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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
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7 10:43 来源:宝盈娱乐app办公厅 字体:[ ]

苏财规〔2022〕6号


设区市、县(市)财政局,省相关部门(单位)、省属企业,有关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宝盈娱乐app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按照财政部要求和宝盈娱乐app农业保险新发展实际,我们对2017年制定的《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8日

 

附件 

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农业保险条例》等规定,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21〕1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省级财政对设区市、县(市)政府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等提供的补贴。

本办法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本办法所称省级涉农企业,是指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且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纳入省级以上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省级企业和单位。具体包括省农垦集团、省沿海集团、江苏方源集团、江苏恒实集团、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以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涉农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涉农企业实施监管的省级主管部门。省国资委为省农垦集团、省沿海集团的主管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为江苏方源集团的主管部门;省戒毒管理局为江苏恒实集团的主管部门;省农业农村厅为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的主管部门。如遇有关部门职能调整,按调整后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以下原则:

(一)财政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牵头主责,会同有关部门,从发展方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工具作用,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充分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二)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林业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绩效导向。各级财政部门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

(六)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省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和事关群众生活的农产品、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农业设施、涉农品种等,以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五条 省级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花生、大豆、三大粮食作物(水稻、小麦、玉米)制种;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公益林、商品林;

(四)农业机械。拖拉机交强险、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粮食烘干机保险等;

(五)渔业互助。渔船互助保险、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内陆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水产养殖互助保险等;

(六)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包括蔬菜、茶果、畜禽、水产、蚕茧等。以省公开发布的险种目录为准;

(七)农业设施。包括设施大棚等高效农业设施。以省公开发布的险种目录为准;

(八)其他品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品种,在自主自愿开展投保并符合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保费补贴:

(一)种植业保险保费。省级财政对水稻、小麦、玉米和三大粮食作物(水稻、小麦、玉米)制种给予30%补贴,对棉花、油菜、花生、大豆等给予25%补贴。

(二)养殖业保险保费。省级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的保费分别补贴10%、20%、30%;对省级涉农企业补贴30%。

(三)森林保险保费。省级财政补贴40%。

(四)农业机械保险保费。省级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分别补贴20%、30%、50%;对省级涉农企业补贴30%。

(五)渔业互助保险保费。省级财政补贴25%。

(六)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农业设施保险保费。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奖补支持,其中:对省级涉农企业奖补30%;对各设区市、县(市)的奖补,结合各设区市、县(市)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农业设施保险保费的财政补贴投入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加权分配。

1.当地财政补贴投入权重为80%。以设区市、县(市)财政对省级财政奖补目录有关险种的保费补贴实际支出数作为分配因素(如果某地区对其中单个险种保费补贴比例超过60%的,按60%计算该地区该险种保费补贴分配因素)。

2.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权重为20%。以上一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综合绩效评价等级评定为“优”的设区市、县(市)的数量为分配因素,平均分配综合绩效评价奖补资金。综合绩效评价等级按照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评价相关办法评定。

各设区市、县(市)所获得的奖补资金根据当地财政补贴投入和综合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加权计算确定,由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农业保费补贴支出。

(七)其他保险保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符合当地特色农业产业发展方向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险种给予保费补贴。省级财政根据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规划、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相关文件要求,对创新和试点项目实施奖补。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八条 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当地财政、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九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将产量、气象、价格、收入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

第十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对于产粮大县的三大粮食作物,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完全成本);如果相应品种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金额也可以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入。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四)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农业设施保险、农业机械保险、渔业互助保险等其他品种保险。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增强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能力、促进农户收入稳定为主要目标。

鼓励各地和承保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承保机构可以通过附加险等方式提供保险保障,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发展改革部门最新发布的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第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省级以上财政补贴险种原则上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对于计划修订的财政补贴险种条款,在新条款尚未出台前,可继续沿用原条款至报备工作完成。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各级财政部门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承保机构逐步建立农业保险条款、费率、保额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省级预算。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预估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报省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表4),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并于每年8月1日前报送省财政厅。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各项材料的,视同该年度不申请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的预算申请材料,经组织开展材料复审或报送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七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方式下达,省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和以前年度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情况,预拨和结算保费补贴资金。对以前年度保费补贴结余资金较多的地区、省级涉农企业,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省级涉农企业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区、省级涉农企业,省财政厅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财政收支状况、地方或省级涉农企业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当年预拨资金。

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农业保险补贴数据和资金的管理水平,采取科学、规范、合理、高效的方式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金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相关保单级数据应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并由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省级涉农企业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至少保存10年。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原则上,在收到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后,要在一个季度内完成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厅书面说明原因。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资金较为严重的地区,省财政厅将督促其进行整改;整改不力的,省财政厅将按规定收回保费补贴资金,并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

第二十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各地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预算不足的,及时追加预算。对于省级以上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缺口,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可在次年报送保费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财政厅汇总报送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当年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和当年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需分别正式行文报送。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相关表格。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随文报送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表1),并提供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承保明细表(附表2)、省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理赔明细表(附表3)的电子文档,同时报送当年度省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表4)。

(五)其他材料。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核验,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确保理赔结果确认、保费补贴资金申请等环节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在此基础上,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部门履行审核职责,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重点审核但不限于上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承保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保单级数据、设区市、县(市)财政保费补贴是否到位、承保机构是否收取农户保费以及承保理赔公示等情况。财政部门、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审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保费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材料进行汇总统计,根据工作需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申请材料复审、实地抽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截至上季度末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附表6)及其电子文档。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宝盈娱乐app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遴选工作。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涉农企业应会同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强化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工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补贴险种承保机构应当满足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省级承保机构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正式行文报告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承保机构应分险种单独核算,及时上报承保、理赔和经营成本数据,形成相关数据信息的积累,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精算定价、风险管理、增值服务等提供数据支撑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承保机构的服务体系、服务规范等管理,通过指导、督促和评价等方式,推动承保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并将承保机构服务评价结果作为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重要依据和参与承保机构遴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保险监管、林业等部门,完善农业保险工作机制,统筹规划本地区农业保险支持政策和发展重点,协同推进农业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本地区保费补贴方案。

鼓励各设区市、县(市)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设区市、县(市)根据有关规定,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允许设立农业保险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一个村级组织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

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

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

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管理的相关办法由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农业保险承保理赔工作的有关规定,规范农业保险经营、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加快推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省级涉农企业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七条 承保机构应严格执行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标准和要求,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承保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有序、高效、客观、真实开展绩效自评,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相关工作评价机制,并将其与优化完善地区农业保险政策措施、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填报农业保险区域绩效目标自评表(附表5),加盖公章,连同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评价相关办法规定的自评报告、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支撑材料上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督促保费补贴资金使用单位认真整改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加强补贴管理、调整补贴政策和强化承保机构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将适时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加强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的动态监控。承保机构应定期检查所辖分支机构的农业保险数据真实性,以及承保标的核验、理赔结果确认、保费补贴资金申请等环节中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省级涉农企业主管部门和承保机构对纪检监察、巡视、审计等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整改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三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原则,对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涉农企业、承保机构骗取保费补贴资金、违规使用保费补贴资金等行为,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暂停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相关实施细则、方案或办法等,并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五条 对未纳入省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但享有设区市、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限5年。《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农场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政策的通知》(苏财外金〔2007〕62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试点政府保费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74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渔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外金〔2009〕54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农垦农场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外金〔2009〕78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省农垦集团高效设施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政策的复函》(苏财金〔2011〕55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资金管理的意见》(苏财金〔2012〕31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业保险有关财政政策的通知》(苏财金〔2013〕61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完善高效设施农业保险保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苏财金〔2014〕87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7〕32号)《关于明确新增农业保险品种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财金〔2019〕5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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