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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7-25 08:40 字体:[ ]

  苏海规〔2014〕1号

  

各省辖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建立和完善渔业水域滩涂流转机制,完善养殖权物权体系,规范养殖管理,我局依法制定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4年7月25日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渔业水域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以下简称养殖权)的流转。

  养殖权的流转,包括转让、互换、入股、继承、出租、抵押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第三条 养殖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经依法流转取得的养殖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当事人经依法流转取得养殖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保护渔业养殖水域,禁止擅自改变渔业养殖水域的用途。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养殖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等省管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

  第七条 养殖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养殖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其依法流转养殖权。

  第八条 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从事渔业养殖的,其养殖权的流转应当与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同时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权不得流转:

  (一)有《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流转其养殖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经成员大会决议同意流转的;

  (三)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终结的;

  (四)有权属争议的;

  (五)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从事渔业养殖的,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面积、期限等内容不一致的;

  (六)养殖证到期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临时养殖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养殖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养殖权流转合同。养殖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水域的四至、坐落、面积;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水域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权流转合同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养殖权登记文件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养殖权证书载明期限的剩余期限。养殖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养殖权流转的受让人应当具有渔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养殖权的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养殖权的继承,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殖权人之间为方便渔业生产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养殖权进行互换。

  第十四条 养殖权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的,养殖权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养殖权出租、抵押的,出租人、抵押人应当继续履行养殖权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养殖权以转让、互换、入股、继承形式流转或者因处分抵押物取得养殖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养殖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因养殖权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因处分抵押物取得养殖权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权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流转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五)养殖权流转一方当事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提供同意流转的成员大会决议;养殖权共有的,提供共有人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养殖权,办理养殖权流转登记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养殖权转让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因养殖权继承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权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遗嘱、受遗赠证明或者继承证明等证明养殖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因养殖权抵押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权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终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权终止:

  (一)养殖权期限届满,养殖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提前收回养殖权的;

  (三)依法吊销养殖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养殖权终止后,原养殖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交还养殖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提前收回养殖权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渔业水域养殖权的流转,按照《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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